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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来源: | 作者:wxxfxh | 发布时间: 2021-03-09 | 5978 次浏览 | 分享到: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三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六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前,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从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录入系统。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八)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九)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是否按照规定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机构从业条件及其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基本情况未按照规定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五)未按照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的;

(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的;

(七)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从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从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的;

(二)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积分信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定》自2014年施行、2016年修订以来,对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开展,《规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亟待修订。

一是《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明确,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制度标志着监管方式发生重大调整,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二是对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机构设立条件要求过、存在从业地域限制、经营成本投入大,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等,都需要通过修订《规定》予以解决。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不规范、消防救援机构监管手段不足等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监管手段,健全监管模式。

二、修订思路和简要过程

此次修订坚持放管并重、宽进严管的改革理念,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制度,破除各种不合理的门槛和限制,简政放权,便民利企,更好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同时,做好取消审批和强化监管的有效衔接,规范监督检查形式,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强化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2019修订工作启动以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多次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广泛收集《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修订建议;多次召开座谈研讨会,面对面听取社会单位业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消防救援机构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先后两轮组织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队伍内外征求意见。经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6章、40条,较原《规定》减少1章、19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消机构资质许可制度一是按照《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精神,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删除第三章资质许可,调整其他条文中涉及资质许可制度的内容,企业具备从业条件后即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经营活动二是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应急〔201988号)内容,设置了新的机构从业条件。与原有资质条件相比,进一步降低场所面积、注册消防工程师及操作人员数量、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经历等要求,降低企业成本,放开市场竞争。

进一步强化便民利企。一是解除从业地域限制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二是调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范围,将属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范围的灭火器检查、维修调整出从业范围,减少社会单位和群众负担;新增机构开展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管理咨询、消防宣传教育咨询等从业范围,扶持机构发展。三是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充分发挥机构服务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的作用。

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一是明确四类监督检查形式,包括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核查,同时明确监督检查的实施方式、抽查内容。二是实施“互联网+”监管,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录入从业信息、生成结论文件,并设置相应监督检查要求、罚则。三是实施信用监管,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累积积分信用管理制度。四是根据实践,明确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四)治理机构从业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企业,杜绝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办机构、搞经营,强化消防技术服务的市场属性,减少非市场因素干扰。二是针对不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承接业务后,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直接出具结论文件、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相关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列入禁止性规定,设置相应罚则。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和《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罚则,但实践中对虚假、失实文件难以界定,本次修订对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进行界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对照表)

(文中标注阴影部分表示删除,标注黑体字部分表示修改)

 

现行条文

修改条文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活动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删除。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四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二章  资质从业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删除。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

 

新增作为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

 

新增作为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

第十二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三)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删除。

 

新增作为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删除。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八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删除。

第三章 资质许可

整章删除。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删除。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删除。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除。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删除。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删除。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删除。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删除。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删除。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删除。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删除。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删除。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消防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留作为第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具备从业条件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修改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前,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从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录入系统。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新增作为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八)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九)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新增作为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是否按照规定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八)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九)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十)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新增作为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删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删除。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内容调整至第二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删除。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不具备从业条件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机构从业条件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基本情况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按照规定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按照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的;

(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的;

(七)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八)未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修、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作为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积分信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保留作为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删除。

 

新增作为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保留作为三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5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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